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進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