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對其依序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迄民國90年7 月26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8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松荷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95486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95486 號)各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