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半自動機械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半自動機械剪1 支」部分應更正為:「…,謝清發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半自動機械剪1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半自動機械剪1 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104 號起
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