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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46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3年4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3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自94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其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 號,判處拘役55 日,並自95年6 月16日起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於95年8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又於9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桃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619 號甲○○居住之住宅時,見該戶大門未關,竟侵入該戶,徒手竊盜甲○○所有,放置於客廳書桌上之INNO牌12500 型價值約700 元之手機充電器1 個及GIBSON牌GSN-732MP 型價值約1,000 元之MP3 隨身聽1 台,得手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掛在前揭腳踏車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月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52 5號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已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上開INNO牌12500 型手機充電器1 個及GIBSON牌GSN-732MP 型MP3 隨身聽1 台遭竊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自92年間起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詳如前述,而其於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於3 月內,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罪,可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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