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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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749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鄰居,乙○○因認其所有之腳踏車遺失與甲○○有關,心有不甘,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4 年9月20日10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99巷16弄1號2樓甲○○住處大門外,而屬供該公寓大樓住戶通行、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以手拍打該處大門,待甲○○前來開啟內側大門後,林蓮英即隔著外側鐵製柵欄式大門,當場公然對前來應門之甲○○吐口水,並以閩南語對甲○○及甲○○之父親施來旺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施來旺部分,未據施來旺告訴),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設置於該處門口,甲○○之父親施來旺所有之鐵製香管折彎(毀損部分,未據施來旺告訴),並將甲○○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之鞋櫃推倒,致鞋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前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