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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庚○○
被告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511號、第11865 號),嗣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累犯,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又被告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鄧志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該附表所示庚○○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庚○○、癸○○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己○○、壬○○、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用合約書、現場照片、贓車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㈣扣案活動扳手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癸○○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      │查獲情形  │
├──┼────┼─────┼───┼────┼───────┼─────┤
│1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土地公│香爐1個 │被告癸○○駕駛│95年2 月14│
│    │6日凌晨2│市○○路53│廟所有│        │由其所承租之車│日凌晨3 時│
│    │時許    │1號土地公 │,而由│        │號不詳之自用小│50分許,在│
│    │        │廟前      │乙○○│        │貨車,搭載被告│八德市茄苳│
│    │        │          │管領  │        │庚○○前往現場│路平交道前│
│    │        │          │      │        │,2 人下車共同│為警查獲  │
│    │        │          │      │        │徒手將該香爐搬│          │
│    │        │          │      │        │運至小貨車上,│          │
│    │        │          │      │        │得手後隨即載往│          │
│    │        │          │      │        │變賣,所得款項│          │
│    │        │          │      │        │平分花用殆盡  │          │
├──┼────┼─────┼───┼────┼───────┼─────┤
│2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甲○○│香爐1個 │同上          │同上      │
│    │13日凌晨│市○○街40│      │        │              │          │
│    │2時許   │0巷74號前 │      │        │              │          │
├──┼────┼─────┼───┼────┼───────┼─────┤
│3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瓦厝區│天公爐1 │被告癸○○、陳│95年2 月14│
│    │14日凌晨│市茄名里瓦│土地公│個      │朝熙夥同與其等│日凌晨3 時│
│    │3時許   │厝區1之1號│廟所有│        │有共同竊盜犯意│50分許,在│
│    │        │土地公廟前│,而由│        │聯絡之丑○○,│八德市茄苳│
│    │        │          │戊○○│        │由共犯丑○○駕│路平交道前│
│    │        │          │管領  │        │駛被告癸○○所│為警查獲,│
│    │        │          │      │        │承租之車號ZZ-1│並帶同警方│
│    │        │          │      │        │072 號自用小貨│前往八德市│
│    │        │          │      │        │車,搭載被告葉│茄苳路725 │
│    │        │          │      │        │志毅及庚○○前│巷79號起獲│
│    │        │          │      │        │往現場,由共犯│所竊之財物│
│    │        │          │      │        │丑○○把風等待│          │
│    │        │          │      │        │,另2 人再合力│          │
│    │        │          │      │        │將該天公爐搬運│          │
│    │        │          │      │        │至小貨車上,共│          │
│    │        │          │      │        │同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該天公爐得手後│          │
│    │        │          │      │        │,隨即載往同縣│          │
│    │        │          │      │        │八德市○○路72│          │
│    │        │          │      │        │5 巷79號旁之空│          │
│    │        │          │      │        │地藏置        │          │
├──┼────┼─────┼───┼────┼───────┼─────┤
│4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觀竹宮│天公爐1 │被告癸○○、陳│95年2 月14│
│    │14日凌晨│市○○路30│所有,│個      │朝熙夥同與其等│日凌晨3 時│
│    │3 時10分│號觀竹宮前│而由褚│        │有共同竊盜犯意│50分許,在│
│    │許      │          │國助管│        │聯絡之丑○○,│八德市茄苳│
│    │        │          │領    │        │由共犯丑○○駕│路平交道前│
│    │        │          │      │        │駛被告癸○○所│為警查獲  │
│    │        │          │      │        │承租之車號ZZ-1│          │
│    │        │          │      │        │072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搭載被告葉│          │
│    │        │          │      │        │志毅及庚○○前│          │
│    │        │          │      │        │往現場,3 人並│          │
│    │        │          │      │        │下車合力將該天│          │
│    │        │          │      │        │公爐搬運至小貨│          │
│    │        │          │      │        │車上,得手後即│          │
│    │        │          │      │        │將之變賣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      │查獲情形  │
├──┼────┼─────┼───┼────┼───────┼─────┤
│1   │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丁○○│車牌號碼│被告庚○○與共│95年3 月30│
│    │29日晚間│市○○街5 │      │4761-KQ │犯鄧志龍於現場│日凌晨3 時│
│    │11時30分│號對面    │      │號自用小│拾得鑰匙1 串(│30分,被告│
│    │許      │          │      │貨車    │無證據可資證明│庚○○及共│
│    │        │          │      │        │為被告庚○○或│犯鄧志龍載│
│    │        │          │      │        │共犯鄧志龍所有│運編號2 至│
│    │        │          │      │        │),並持拾獲之│4 所示之竊│
│    │        │          │      │        │該串鑰匙插入汽│得物品,至│
│    │        │          │      │        │車電門發動引擎│桃園縣八德│
│    │        │          │      │        │,使該車置於其│市○○路62│
│    │        │          │      │        │實力支配之下而│7 巷18號欲│
│    │        │          │      │        │竊取得手      │拆解、變賣│
│    │        │          │      │        │              │時,為警查│
│    │        │          │      │        │              │獲        │
├──┼────┼─────┼───┼────┼───────┼─────┤
│2   │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己○○│銅製天公│由被告庚○○攜│同上      │
│    │30日凌晨│市○○○街│      │爐1個   │帶其所有客觀上│          │
│    │0 時30分│16號      │      │        │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許      │          │      │        │、身體之安全造│          │
│    │        │          │      │        │成威脅之活動扳│          │
│    │        │          │      │        │手1 支,並由被│          │
│    │        │          │      │        │告庚○○駕駛上│          │
│    │        │          │      │        │開竊得之自用小│          │
│    │        │          │      │        │貨車搭載共犯鄧│          │
│    │        │          │      │        │志龍至現場,二│          │
│    │        │          │      │        │人並利用上開工│          │
│    │        │          │      │        │具共同竊得該天│          │
│    │        │          │      │        │公爐          │          │
├──┼────┼─────┼───┼────┼───────┼─────┤
│3   │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龍安祠│天公爐旁│被告庚○○與共│同上      │
│    │30日凌晨│市○○○街│所有,│飾龍1 對│犯鄧志龍以編號│          │
│    │1 時許  │2 號龍安祠│而由黃│        │2 之手法,至現│          │
│    │        │前        │進強管│        │場竊取天公爐旁│          │
│    │        │          │領    │        │飾龍1 對得手  │          │
├──┼────┼─────┼───┼────┼───────┼─────┤
│4   │95年3 月│桃園縣大溪│慶安宮│天公爐頂│被告庚○○與共│同上      │
│    │30日凌晨│鎮○○路53│所有,│座1 個及│犯鄧志龍以編號│          │
│    │2時許   │9 號慶安宮│而由林│飾龍1 對│2 之手法,至現│          │
│    │        │前        │金義管│        │場竊取天公爐頂│          │
│    │        │          │領    │        │座1 個及飾龍1 │          │
│    │        │          │      │        │對得手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