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4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280 巷32弄18號達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布匹定型之相關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公告之第2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達明公司明知應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方可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在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情況下,即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前之某日起逕行操作,而於94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課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認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於94年8 月4 日,由桃園縣政府以94年8 月4 日府環稽字第0940037965號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對達明公司處以勒令停工在案,惟達明公司並未遵行停工處分,仍繼續從事布匹定型之相關作業。嗣於95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該公司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蔡宇瀚、林正華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4 日府環稽字第0940037965號函、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法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