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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8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之妻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依同法第345 條之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506 號、80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5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 鄰5 之4 號之址,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之上訴期間,應自95 年10 月6 日起算,又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扣除在途期間1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至95年10月16日屆滿。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郵遞上訴狀係於95年10月17日到達本院,有該郵遞信封上本院收文人員戳章及本院掛號信件登記簿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既係於95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