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