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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和平之手段脫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6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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