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之指訴,檢察官未命其居於證人地位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此有本院檢察署民國95年5 月25日之偵訊筆錄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證據,僅引用其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對鄰居(即告訴人)暴力相向使之成傷,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經扣案之掃把1 支,雖係被告持以打傷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掃把本即放置於中庭,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掃把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