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湯國杰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葉梅杏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租屋同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一巷六號(包含一樓及地下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上訴人與告訴人較晚出門,致無法找到可供販賣衣物之攤位,因此發生口角。告訴人遂與員工徐逸純逕自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家,上訴人則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遭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更加不滿,乃思以放火洩憤。遂先行購買塑膠桶二只,再持塑膠桶至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新台幣三百多元(約十餘公升汽油)。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二桶汽油返回上址,見告訴人、徐逸純、黃嘉良、黃文鎮、孫婉茹均在地下室,黃嘉良、黃文鎮、孫婉茹且在地下室北側中央置放其衣物家具之房間聊天,使用其家具。更氣憤難耐,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汽油潑灑在該房間地面、家具、衣物及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堆放衣物等處。告訴人見狀乃質問上訴人要做什麼,上訴人揚言要同歸於盡等語。告訴人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先行離開,徐逸純及黃嘉良乃退至樓梯處,黃文鎮及孫婉茹則在上訴人潑灑汽油時即先進入廁所。上訴人與告訴人站在該房間門外繼續爭吵。上訴人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之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且地下室通風不良,告訴人站立位置與其相比較,復距離通往一樓樓梯較遠,逃生不易,週遭並已潑灑汽油,若放火燃燒,因火燒迅速,除會燒燬該住宅外,亦會發生告訴人死亡結果。
上訴人對此有所預見,竟萌生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先持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未點著,復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告訴人阻止,將點燃報紙往告訴人身前丟擲而放火。火勢旋即迅速燃燒,告訴人身體亦因此起火燃燒,上訴人放火後迅速趕在原已退往樓梯處之徐逸純、黃嘉良前,搶先逃離地下室衝向一樓,徐逸純及黃嘉良則隨後離開,告訴人身體起火燃燒後,奮力前往廁所,經孫婉茹以蓮蓬頭噴水協助滅去告訴人身上火勢後,與黃文鎮逃離地下室。而該火勢造成上址地下室北側中央房間、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受燒嚴重、西側房間入門附近、東側中央房間入門附近受燒較嚴重、西北側房間入門處所輕微受燒、上址一樓東北側房間受熱部分衣物表面熔化,其餘處所則受煙燻等結果,幸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搶救,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始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告訴人則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其中百分之四十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百分之三十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同日送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採取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關於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訊問告訴人並未踐行證人之調查程序,復未命其具結,或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理由,則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難認適法。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告訴人係站在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門外爭吵,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持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未點著,復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告訴人阻止,將點燃報紙往告訴人身前丟擲而放火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放火之起火點,似應在地下室該北側房間門外。惟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案起火(戶)處所位於新店市○○路八十一巷六號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內靠北側約中間處所至南側床舖旁成一圓弧附近處所。」即同報告書中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中所註記「火」字之處所(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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