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6號、第13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羚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羚羊仲介公司)之副總經理,從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業務,緣甲○○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父親周啟文腦中風需人照料,遂向乙○○接洽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乙○○遂先請甲○○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提出周啟文之巴氏量表、周啟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甲○○印章1 枚,以便羚羊仲介公司續行辦理申請事宜,然於辦理申請初次招募事宜,無人應徵後,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委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10月13日依申請許可甲○○招募外籍勞工,而應續行辦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時,甲○○因故於93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乙○○表示取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乙○○則因自己受傷,需人看護照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先前為甲○○申請聘用外籍勞工而保管其印章,甲○○取消聘用申請然尚未取回印章之機會,於94年1 月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委託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上,盜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於94年1 月19日持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籍勞工而行使之。嗣引進菲律賓籍勞工BANAL ELSAORIENZA ,由乙○○自己聘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其於甲○○告知取消申請聘用外籍勞工後,仍擅自以甲○○名義填具申請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引進聘用外籍勞工BANAL ELSA ORIENZA等語詳實(見95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12至14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第37至38頁),復有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委託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正本係於勞委會案卷內),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未經甲○○同意,盜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甲○○署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甲○○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明知其已取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竟因自己受傷需人看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對於主管機關及甲○○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6 枚、英文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段前項、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影本所在卷頁(正本│ │ │ │偽造印文│係在勞委會案卷內)│ │ │ │、署押 │ │ ├──┼────────┼────┼─────────┤ │ 1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印文2枚 │95年度偵字第3486 │ │ │申請書(聘僱許可│ │號卷第55頁 │ │ │) │ │ │ ├──┼────────┼────┼─────────┤ │ 2 │委託書 │印文1枚 │同上卷第56 頁 │ │ │ │ │ │ ├──┼────────┼────┼─────────┤ │ 3 │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印文2枚 │同上卷第58 頁 │ │ │務機構繳納就業服│ │ │ │ │務費用切結書 │ │ │ ├──┼────────┼────┼─────────┤ │ 4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英文署押│同上卷第65 頁 │ │ │用及工資切結書 │2 枚、印│ │ │ │ │文1 枚 │ │ │ │ │ │ │ ├──┴────────┼────┴─────────┤ │ 總 計 │英文署押共2 枚、印文共6 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