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補充「甲○○見乙○○之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住處大門未鎖,自行開門進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隨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