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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補充「甲○○見乙○○之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住處大門未鎖,自行開門進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隨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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