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33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陳明。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
二、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0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曾於94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不知名之保齡球館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之最後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將近4 月之久,且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亦不相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非承前之概括犯意所為,故不應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