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⑴被告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菜刀1 把,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NOKIA 牌3310型行動電話1 支及丙○○所有之MOTOROLA牌V291型行動電話1 支、藍色遙控器兼鑰匙1 組得手;⑵被告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凌晨5 時50分許,以「掛了你、掛了你妹妹丙○○」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恐嚇乙○○及丙○○2 人,致其2 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同年月5 日13時15分許,以「等到報復的開始,你妹會恨你的」等加害身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傳送給乙○○以恐嚇之,致乙○○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⑶證人證詞部分,僅引用證人乙○○、丁○○之警詢證詞,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竊盜罪部分,雖同時該當2 加重要件,但被告之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只成立1 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竊盜,但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該攜帶兇器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裁判;恐嚇罪部分,其先後2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其以1 恐嚇行為恐嚇乙○○及丙○○2 人,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就上開犯行均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稽,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仍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且用於恐嚇被害人乙○○等人,然該菜刀係從被害人乙○○之家中取得,此業據被告、乙○○等人供述明確,自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