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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其並表示已隨手丟棄,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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