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⑴被告甲○○進入易旺染整公司廠房行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⑵被告竊得之白鐵桶及白鐵管價值共約新台幣3,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竊取他人鐵材欲變賣之,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