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3 月20日95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29日2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KZO-4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65巷2 號「順林桂冠大樓」,向當時擔任夜班警衛工作之乙○○佯稱:其係「陳世華」,為海關人員,有1 批查扣之電漿電視要出售,而乙○○之蔡姓同事已向其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價格購買一臺,其可以較便宜之4,000 元價格出售給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當場向甲○○表示要購買1 臺電漿電視,因乙○○身上僅有2,000 元,遂偕同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6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2,000 元,共計4,000 元,且在該便利商店前交付給甲○○,作為購買電視之價金,甲○○並留下1 紙寫有「陳世華0000000000」紙條,約定10分鐘內會至內壢倉庫載運1臺電視交付予乙○○,惟甲○○騙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乙○○遂撥打甲○○留下之上開電話,發現竟是空號而無法撥通,旋於95年5 月30日0 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同事蔡林品查證,始知受騙,嗣因乙○○提供警方當日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KZO-400 號,方由警方循車號於94年6 月3日16時許通知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KZO-4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65巷2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受其學長張俊斌之託而將電漿電視搬至於桃園縣中壢市金星華廈育達商職旁擔任警衛之學長父親張宏證處,並非要將電視售予乙○○,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 月29日23時30分許,被告自稱為「陳世華」向伊表示有以4,500元賣1部海關充公的電視給伊蔡姓同事,另可只賣伊4,000 元,因伊身上只有2,000 元,所以至巷口便利商店再提領2,000 元,並在便利商店門口交給被告4,000 元,被告承諾10分鐘內會至內壢倉庫載運1 臺電視交付予伊,結果沒有,伊就報案,被告另留下1 紙寫有「陳世華0000000000」紙條等語,查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當詳細且具體,並核與證人蔡林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 月30日凌晨乙○○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最近幾天有無購買電視,伊回答沒有,乙○○說其被騙了,已交付4,000 元等語,核屬一致,復有記載「陳世華0000000000」之紙條、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乙○○上開指證,信而有徵,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當天伊在找朋友,結果沒有找到要找的朋友,沒有與乙○○一同進去便利商店內云云;於94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伊受張俊斌之託而將電漿電視搬至於桃園縣中壢市金星華廈育達商職旁擔任警衛之張宏「正」處,乙○○當天有去提款云云;於94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是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乙○○後來才進去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要搬電視去給張宏「證」,伊沒有進去便利商店內云云。則被告就當天為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65巷2 號乙節,或辯稱:找朋友云云,或辯稱:要搬電視給「張宏證(正)」云云;另就是否與告訴人乙○○至上開便利商店乙節,或辯稱:沒有進去云云,或辯稱:有先進去買飲料,告訴人才進去云云。是被告就本身經歷而當知之事項,前後翻異其詞,所辯已難採信。另參以:若被告僅係要將電漿電視搬至友人父親處,若找錯地方即逕行離開即可,何須留下書寫姓名電話之紙條于告訴人?又何須虛構「陳世華」之假名而掩飾其真實身分?又豈有與告訴人同至便利商店領款,告訴人並欲將錢給付被告之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查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