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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易字第163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8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88年5 月間受林范志緯委託保管林范志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1 枚,嗣於92年間,2 人發生嫌隙,乙○○遂歸還上開存摺、印章,而提款卡則因故漏未一併交還。於93年6 月4 日上午,乙○○因發覺尚持有林范志緯之金融卡,而其原即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金融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復旦中學」旁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自動付款機,自同日8 時30分許起至9 時20分許止,接續5次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金融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提領現金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900 元,乙○○以此不正方法合計取得82,900元。嗣林范志緯於92年6 月25日至銀行欲提領款項時察覺該帳戶餘額不符,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范志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范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因伊將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與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放在一起,案發當天伊因為要去大陸,所以將所有的提款卡一起拿去提款,才誤提領到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之戶名「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戶名「游睦翔」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均未見上開帳戶於案發日即93年6月4 日前後有提領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或同一構成要件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各次提領現金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所提領之款項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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