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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93年1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及94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 月28日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56巷1 弄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同縣八德市○○○街9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物品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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