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5、18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0日,以90年易字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 月7 日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 月2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及同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重劃區內其兄李春生所駕駛之JU-5305 號小客車內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2 月20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及同年3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友人住處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又於同年3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04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於同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重劃區內其兄李春生所駕駛之JU-5305號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此部分犯罪事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偵查中,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
㈢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品。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