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 月14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38 巷18號3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下午2 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38 巷18號3 樓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壢新醫院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94年11月8 日下午18時30分許、同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大樓電梯間、壢新醫院609號病房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起訴後經本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送執行函附卷可憑。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5年1 月14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38 巷18號3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有海洛因1 小包、殘渣袋1 個扣案可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與前揭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後相隔1 月餘,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段又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本具成癮性,可見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5年5 月15日就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