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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8巷7 之2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8巷7 之2 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485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起訴書1 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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