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姚重珍丹股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0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2號裁定強制戒治,本院又於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4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工地查獲,並經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