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第317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即已入監執行,本院95年11月7 日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95年11月7 日以前開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惟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已因另案進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並非逃匿中,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王美玲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