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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51弄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1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95454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95454號)各1 份。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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