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零陸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參個合計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零陸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參個合計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16號4 樓之11之租屋處,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0.06 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3 個合計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0.9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399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3995號)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0.06 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3 個合計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0.9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96 號鑑定通知書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