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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違反藥事法、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 年確定,後2 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前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阿強」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0 巷6 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7、58頁),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委驗吸毒疑犯存根聯、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偵0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偵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而施毒者尿液中嗎啡成分之檢出,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以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計算),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7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4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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