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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5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93年9 月8 日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3年11月28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符合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起
      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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