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以使用非其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29 號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02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10月21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02公克、空包裝重0 .23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1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02公克、空包裝總重0 .23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