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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至96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土地公廟涼亭,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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