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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福市場附近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7 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起
      訴書1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64巷11弄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又分別於94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
   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
   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0.6 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渠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
   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 柏 璋
收受原本日期95年01月22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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