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 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9年1 月5 日起送監執行,於90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5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89 巷29弄4 衖11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216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