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肆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駛離現場,反係脫下身上所穿之西裝外套,為傷者保持體溫,採取救護措施,並請路人報案、聯絡救護車,更於救護車到達時,協助救護人員將傷者抬上擔架,嗣後又前往醫院關切,並至派出所自首,難謂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民國95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以就駕駛人肇事駛離、逃逸之行為,處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理由係因汽車本為具有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即必須促使駕駛人能專注於駕駛行為,以便在享受駕車所帶來之舒適及便利之同時,能隨時注意可能對生命所造成之危害,並要求於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俾而落實尊重生命之人權理念。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係就肇事駛離現場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銷執照且永久禁考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永久剝奪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係肇事駛離或逃逸,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兩者之區別,在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主觀犯意之不同,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以,如肇事者於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亦即因疏於瞭解駕駛狀況,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以致過失而離去駕駛現場時,則應認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肇事駛離現場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3968-HK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50 號對面,撞及洪嘉志所騎自行車而肇事,使洪嘉志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未向警察報告逃逸者」違規,而於95年1 月22日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5年3 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陳述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一節固無異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嘉志人車倒地後,未向員警報告,且未待員警處理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及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雖據證人即處理員警林學霆於檢察官95年1 月23日偵查中指稱:本件肇事是路人報案,我們到現場時未見到肇事者,只有1 台腳踏車,被害人已送到醫院,派出所員警說,他們到場時,被害人正要送去醫院,也未見到肇事者,所以就通報肇事逃逸等語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然異議人辯稱:其肇事後有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將身上所著西裝外套脫下,裹住被害人之身體保溫,並於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先駕車尾隨救護車至壢新醫院,返家後再於翌日(即95年1 月22日)2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員警坦言肇事等語,則與被害人之父洪乾增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係於平鎮市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語;嗣並於檢察官95年1 月23日偵查時指稱:當時被害人有蓋1 件西裝外套,而被害人都是穿加油站外套等語相符,復有員警曾彥勝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非虛構,尚堪採信。再參以肇事後,異議人隨於95年1 月25日與被害人之父洪乾增等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4,750,000 元,且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僅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34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在案等節,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益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逕以異議人係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由予以裁罰,自非允洽。惟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告事故,並停留原地等待調查之事實,既如前述,是依上說明,異議人有肇事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亦甚明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肇事後,即採取救護之措施,雖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然在主觀上應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認其未實行肇事後而「不得駛離」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後段、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駛離現場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丁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