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77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除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5 月31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86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9日以同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並應接續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嗣甲○○因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8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5日以87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甲○○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0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10日,並於93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補充事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