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
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
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