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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
    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
    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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