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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9號裁定判處拘役20日、27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110 號處所內飲用2 瓶啤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VLF-170 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53巷11號住處,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路口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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