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於94年12月20日夜間7 時許,為警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68公里處查獲。」,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犯罪情節,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及其之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