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邦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凱(原名邱港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勝喆(原名詹羿恩、詹龍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得誠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書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荇糧(原名吳文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青緯(原名葉清浪)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94號、96年度偵字第9868號、第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青緯部分撤銷。
葉青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邱奕凱(原名邱港發)前因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⑶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㈡詹勝喆(原名詹羿恩、詹龍湖)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吳荇糧(原名吳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刑期至9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㈣葉青緯(原名葉清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利揚於87年5月15日,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地號、1-1地號、2地號、2-1至2-10地號、2-12地號、2-14地號、2-18地號、2-48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負責辦理前揭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情事,而陳楷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間,因故知悉鍾利揚有意請人就所管理之前揭土地整地開發,遂找上劉邦添及劉得誠一起協助處理,經洽商後,劉邦添、劉得誠陪同陳楷家於95年10月16日,以陳楷家之名義與鍾利揚簽訂委託書,由鍾利揚委託陳楷家協助鍾利揚規劃桃園縣中壢市榮南2地號等20餘筆土地之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有關事宜。詎陳楷家明知依其與鍾利揚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書內容,屬前揭鍾利揚所管理土地範圍內而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僅得受託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相關事宜,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竟與知情之劉邦添及劉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於95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依劉邦添指示,由劉得誠與陳楷家負責看管現場,並覓得均對竊佔乙事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負責提供資金、邱奕凱及林裕乾負責在現場指揮調度傾倒廢棄物之車輛、詹勝喆負責在現場監督、陳書毅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清潔及打雜、吳荇糧負責在現場監工指揮,以每臺35噸之半拖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可獲利4千5百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及掩埋廢棄物之用,再由對竊佔乙事亦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呂學道駕駛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旁某建築工地,以1車向業主收取9千元報酬之代價,將工地內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後,將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另由「阿泰」介紹對竊佔乙事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莊朝陽(已歿),以1日工資2千元之代價,僱用亦對竊佔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葉青緯在現場駕駛莊朝陽向不知情之金磊鑫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之挖土機,負責挖洞供傾倒廢棄物後,再填土覆蓋整平,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莊朝陽、葉青緯即以此方式,共同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並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本案土地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劉邦添等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等人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劉邦添等人有罪部分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毅、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被告部分除對於其本人以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乾、證人即本案土地之管理人鍾利揚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節,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毅、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被告部分除對於其本人以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乾、證人即本案土地之管理人鍾利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青緯、劉得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283頁反面),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被告劉邦添辯稱:原判決事實過程我承認,但實際經營的部分不是我,是鍾利揚說規劃整地後要弄成黃昏市場找我幫忙,前期規劃我有參與,看管現場不是我找去的,我只有找邱奕凱,有時候劉得誠會來問我一些問題,我會提供意見,都是電話聯絡,是鍾利揚叫我過去討論黃昏市場的事,我才會去現場,所以我只是參與事前規劃,我沒有參與傾倒廢土,也都是經過管理人鍾利揚同意,沒有竊佔云云;被告邱奕凱辯稱:我是劉邦添找去現場,我只是打雜,被分配到在現場調度車輛,是在查獲的前一天才開始去工作,只是打工性質,主觀上認為是一般整地工程之工地,並沒有進行傾倒廢棄物之不法犯意,也非本案工地之負責人,對此無判斷能力云云;被告詹勝喆辯稱:我聽說黃昏市場那裡要開發有工作,我就過去看,他們就叫我在現場打掃,我只有負責掃地,沒有做現場監督,被查獲當天也是在掃地,那是我第一天去工作,陳書毅是剛退伍,我就帶他一起去掃地,我不知道有廢棄物云云;被告陳書毅辯稱:我是詹勝喆介紹的,我剛退伍在找工作,被查獲當天是我第一天去工作,對於社會事務根本就完全不瞭解,又希望可打工養家活口,所以在詹勝喆介紹下,我就去本件工地負責打掃、跑腿等雜務以打工云云,並為求為免於交通安全及公安意外,協助交通而欄阻陌生人,以免受工安意外波及,這些都是土木工地之基本事務,主觀上並無進行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被告吳荇糧辯稱:現場人很多,我也不認識,是看過陳楷家的委託書我才去工作的,因為要規劃道路部分我有到現場過,但我沒有在現場監工,被查獲當天是去找邱奕凱聊天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青緯、劉得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283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第268頁、原審卷七第73頁反面、原審卷十第49頁反面)坦承不諱,且本案土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棄物,於95年11月7日19時10分為警會同清潔隊查獲,當時有被告吳荇糧、詹勝喆、邱奕凱、陳書毅與同案被告陳楷家、林裕乾、莊朝陽、呂學道、葉青緯等人在場一節,亦分別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道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員警到本案土地稽查時,我正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磚塊等廢棄物,這些廢棄物是我從桃園縣大園鄉建發工業區之建築工地所載運的,是載來本案土地作為回填之用,我沒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見偵14557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乾於⑴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陳楷家租的,是邱奕凱要我去工地打工,我晚上有到工地去指揮來倒廢棄物的大卡車(見偵14557卷二第280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間有在本案土地指揮卡車傾倒廢棄物,這工作是邱奕凱跟我說,我們一起去找「阿泰」,「阿泰」要我們去幫忙做事,他大概分配陳楷家在工地出入口管制車輛出入,我及邱奕凱在工地內指揮調度車輛,陳書毅負責打雜,我們都是做工,有卡車來就幫忙指揮交通,沒有車輛就在現場負責掃地,指揮交通的範圍也包括引導卡車如何進入、傾倒地點及離開的順序,「阿泰」會先跟我們說傾倒地點在那裡,我們引導卡車進去倒,那塊地好像是陳楷家承租的,警方有在我身上查扣到委託書1張,那是「阿泰」要我幫他保管的,發薪水及指揮我工作的是「阿泰」(見原審卷五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於⑴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與地主簽合約書,現場是吳荇糧負責指揮,是詹勝喆找我去現場的,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還有林裕乾、吳荇糧、詹勝喆、邱奕凱、陳書毅在場,林裕乾在現場指揮車輛(見偵14557卷二第272頁);⑵98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地主簽約的,我到現場有看到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及劉得誠,林裕乾是指揮廢棄物的卡車,我有去本案土地幫忙看倒廢棄物的車子,邱奕凱去現場是我找的,他當時沒有工作,我找他一起去幫忙看倒廢棄物的車子,給他一點收入,劉得誠、林裕乾、吳荇糧、詹勝喆、陳書毅也是我介紹到現場幫忙,我們的錢都是「阿泰」付的,我與地主簽的是租賃契約,是要租本案土地,簽約時我、地主鍾利揚、劉得誠在場,簽約之後不久就開始傾倒廢棄物,地主鍾利揚是委託我們整地,依據契約是針對土地要整地分割測量,工地是「阿泰」負責,我還沒到現場,陳書毅就已經在現場了,劉邦添有去現場丈量,我是受僱於「阿泰」在現場看管倒廢棄物的卡車(見原審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㈣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揚於⑴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共有115個所有人,其中83人委託我管理(見偵24394卷第254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5年10月16日與陳楷家簽訂委託書,我是全權委託陳楷家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但他們只有倒垃圾,沒有倒土填平,簽委託書當時除我、陳楷家外,還有劉邦添、劉得誠在場,陳楷家沒有告訴我要傾倒廢土在本案土地上,在本案土地上倒廢土的有陳書毅、劉邦添、劉得誠,其他人我不認識,而且處理整地外,我沒有答應他們有權利使用本案土地,95年11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時我有到場,我是桃園縣中壢市○○段0號等土地的管理人,其中有83個地主委託我管理這些土地(見原審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等語甚明,而就被告劉得誠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於偵查中證稱:劉得誠也站入口等語在卷(見偵14557卷二第256頁),復有中壢市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1份(見偵24394卷第80頁)、觀音鄉公所吊扣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場扣車清冊1份(見偵24394卷第81頁)、合約書(見偵24394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呂學道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行照各1份(見偵24394卷第85頁)、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委託書1份(見偵24394卷第876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見偵24394卷第88至90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24394卷第95至97頁)、員警於95年11月7日拍攝蒐證帶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12張(見偵24394卷第186至240頁、第24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得誠、葉青緯、邱奕凱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邱奕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於95年10月21日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子有被警察會同清潔隊查獲過(見偵14557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邱奕凱於95年11月7日已明知前來傾倒廢土之車輛均是傾倒廢棄物,況被告邱奕凱於該次警詢時復自承:一開始不知道,直到有載運廢土的車子,進入傾倒時我才知道是做為傾倒廢土用等語在卷(見偵14557卷一第50頁),則其既明知進入本案土地之車子係在傾倒廢棄物,且曾於95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無論該次是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其主觀上已不可不知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劉邦添找去現場,我只是打雜,被分配到在現場調度車輛,是在查獲的前一天才開始去工作,只是打工性質,主觀上認為是一般整地工程之工地,並沒有進行傾倒廢棄物之不法犯意,也非本案工地之負責人,對此無判斷能力而否認犯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再依被告劉邦添於⑴警詢時供稱:本案土地是陳楷家承租的,我們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工地的廢棄磚塊,因為鍾利揚欠陳楷家整地工錢,所以我們到工地傾倒何物他不管,我們就去該土地傾倒廢棄物,我們前後共傾倒了5天,共被查獲兩次,我們是以6噸半跟35噸半拖車跟貨車將工地建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掩埋,35噸每台獲利4千5百元,每次載運3至10部,總共獲利20幾萬元(見偵14557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⑵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是鍾利揚來找我,叫我幫他規劃整地,我承認我有叫人去本案土地裡面傾倒廢棄物,詹勝喆、邱奕凱是我叫去的,傾倒一車廢棄物可以收4500元,我有去過現場,第一次是去現場幫地主丈量,他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第二次我是去跟地主談租金的問題(見偵14557卷二第240頁、第328頁)等語,且被告劉邦添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足知被告劉邦添確實知悉並有參與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情事,況被告劉邦添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有打電話給詹勝喆詢問本案土地洞挖好了沒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邦添知道傾倒廢棄物這件事,是劉邦添說有一個工地,叫林裕乾問我們要不要去做,所以本案土地是劉邦添找的,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劉邦添打電話給我是問我們洞挖好了沒有等語甚明(見偵14557卷二第262頁),並有該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及同日11時56分之通訊通監譯文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14557卷一第797頁、第798頁),苟被告劉邦添不知或未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傾倒廢棄物非法行為,應無何詢問詹勝喆要不要到該工地工作及上開挖洞情事之必要,此亦經證人詹勝喆於偵查中證稱:劉邦添知道傾倒廢棄物的事,是劉邦添說有1個工地,他叫林裕乾來問我們要不要去做,所以應該是劉邦添找我們去本案土地工作等語更明(見偵14557卷二第26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得誠於偵查中證稱:劉邦添要在本案土地整地後做黃昏市場,但後來劉邦添決定拿來倒廢棄物,因為後來與地主談不攏,地主不出填土的錢,又要求要整地,所以就拿來倒建築廢棄物,我是劉邦添的司機,交涉的過程我都清楚,劉邦添是老闆等語(見偵14557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足徵被告劉邦添是上開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決定者。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毅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10月底退伍,詹勝喆介紹我去本案土地工作,負責打掃,劉邦添跟我說,如果有居民在旁邊看,要我跟他們說,那邊很危險不要進去,怕居民受傷(見偵14557卷二第291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劉邦添不熟,但我確定是劉邦添跟我說如果有居民來,要跟他們說這裡有危險,要注意安全(見原審卷五第37頁)等語,若非被告劉邦添確有參與從事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自無由其要求證人陳書毅阻止居民進入查看之理,是此更徵被告劉邦添對於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非毫無所悉或未有參與之人。被告劉邦添辯稱伊僅曾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測量工作云云,實無足取。至證人詹勝喆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土地未曾見過劉邦添,劉邦添與本案土地無關,我只有聽「阿泰」提過劉邦添會來現場丈量,要打掃乾淨一點,劉邦添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問我現場是否挖好洞了,是指本案土地要挖洞立柱子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9頁正、反面),然被告劉邦添對於上開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無毫無所悉或未參與之人,業據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況到現場丈量與挖洞立柱子並無何相關聯之處,苟被告劉邦添僅到現場丈量,自無必要打電話詢問證人詹勝喆挖洞立柱子之事,顯見證人詹勝喆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互為矛盾,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足證其為真實,難謂非係附合迴護被告劉邦添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邦添之認定。而被告劉邦添雖又辯稱同案被告陳楷家有與鍾利揚簽訂委託書,故伊與劉得誠、陳楷家均無竊佔犯行云云,惟依上開陳楷家與鍾利揚所簽定之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委託書內容觀之,鍾利揚僅委託同案被告陳楷家協助其規劃中壢市榮南二地號等20餘筆之池塘溜地及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各項有關事宜全權處理,有該委託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24394卷第86頁),而被告劉邦添、劉得誠於同案被告陳楷家與證人鍾利揚簽立上開委託書時,有在現場一節,亦據證人鍾利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3頁反面),則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同案被告陳楷家對於證人鍾利揚委託範圍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同案被告陳楷家於95年11月7日,與其他不知情此授權內容之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同案被告莊朝陽、林裕乾、呂學道及共犯「阿泰」等,在本案土地從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顯已超出上開委託書之授權範圍,且此傾倒廢棄物並未取得本案土地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之同意(見原審卷六第55頁反面),是被告劉邦添、劉得誠與同案被告陳楷家使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渠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責。被告劉邦添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即無可取。
(三)又依被告詹勝喆於⑴警詢時供稱:95年11月7日9時40分與劉邦添之通話是劉邦添問我本案土地挖地填廢棄物是否開始挖了,我說開始挖了,另外劉邦添問腳路就是車輛進出的道路做好了沒,我說做好了,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來電詢問廢土開始倒了沒,我說挖那三個洞太小還不行倒廢土,警方於95年11月7日查獲我們時,在我身上查獲無線電對講機1台,另在現場休息室內查獲2台無線電對講機、充電座5台及合約書1份、委託書1張、稽查處理紀錄表1張,另外警方在現場查獲1台滿載營建廢棄物的卡車(車牌號碼000-00,車尾11-GE)正要將廢棄物傾倒於坑洞中及一部正在作業的挖土機,現場除了大卡車司機呂學道、我老闆陳楷家、現場指揮調度車輛的林裕乾、邱奕凱、現場打雜的陳書毅、挖土機司機葉青緯、挖土機承租人莊朝陽、來找邱奕凱之吳荇糧等人,我是受陳楷家僱用,日薪1千元,陳楷家叫我向「阿泰」領薪水(見偵14557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282頁、第283頁);⑵偵查中供稱:95年11月7日在本案土地負責人是「阿泰」,是林裕乾找我們去工作,是劉邦添說有一個工地,他叫林裕乾來問我們要不要去做,所以應該是劉邦添找我們去的,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是劉邦添打電話來問洞挖好了沒有(見偵14557卷二第262頁);⑶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本案土地工作過,是陳楷家叫我去的,陳楷家叫我工資向「阿泰」拿,我知道有車子進本案土地倒東西,劉邦添會問我車子是否有來本案土地,因為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挖土機在裡面整地,他問我是不是車子有來,我在警詢時說劉邦添有來電問我本案土地挖地填廢棄物是否開始挖了,且問我廢土開始倒了沒屬實(見原審卷五第38頁、原審卷十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詹勝喆於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本件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亦在現場,且當時其身上有無線對講機1台,苟其在現場僅是負責掃地,自無攜帶無線對講機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於偵查中證稱:詹勝喆是在門口等語(見偵14557卷二第256頁),被告詹勝喆既在門口處,勢必得見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益徵被告詹勝喆對於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情事,知之甚詳。況被告劉邦添有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同日11時56分許分別來電詢問被告詹勝喆要傾倒廢棄物的洞是否已開挖、已經開始傾倒了沒,已如前述,如被告詹勝喆僅是在工地掃地,被告劉邦添即不可能就掩埋廢棄物的洞是否挖好而打電話詢問負責工地掃地之被告詹勝喆。更遑論被告詹勝喆於警詢時自承:95年10月21日警方會同清潔隊查獲我們從事廢棄物掩埋廢棄物時,該土地是「阿泰」承租,我當時沒工作,「阿泰」叫我與林裕乾到該處工作,一天1千元工資(見偵14557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詹勝喆於95年11月7日已明知前來傾倒廢土之車輛均是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詹勝喆於95年11月7日警方再度查獲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時,亦在現場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要無不知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又由上開現場照片以觀,現場之廢棄物並未加以分類處理,僅任意堆置或挖洞掩埋,顯非正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被告詹勝喆自可據此知悉該處並非係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之地點。是被告詹勝喆辯稱:我聽說黃昏市場那裡要開發有工作,我就過去看,他們就叫我在現場打掃,我只有負責掃地,沒有做現場監督,被查獲當天也是在掃地,那是我第一天去工作,陳書毅是剛退伍,我就帶他一起去掃地,我不知道有廢棄物云云,均無可採。
(四)依被告陳書毅於⑴警詢時供稱:95年11月7日是詹勝喆叫我去本案土地工作,由劉邦添叫我到工地旁阻止陌生人進入,當天有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楷家、林裕乾、黃正輝、吳荇糧及我在場,邱奕凱、詹勝喆指揮現場作業,我在本案土地工作時老闆是「阿泰」,日薪1千元,當日警方前來查獲時我在現場,我在現場有看到卡車進出現場傾倒東西,我只知道負責人是「阿泰」(見偵14557卷一第154頁、第302頁至第303頁);⑵偵查中供稱:我於95年10月底退伍,詹勝喆介紹我去本案土地工作,負責打掃,劉邦添跟我說,如果有居民在旁邊看,要我跟他們說,那邊很危險不要進去,怕居民受傷,我在該處看到大卡車進去,我在現場都是聽詹勝喆的指示(見偵14557卷二第29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5年11月7日警察查獲當日我在現場,是詹勝喆介紹我到現場去的,詹勝喆叫我站在路邊指揮交通,就是有大型車輛要進來工地的時候我要去擋路上的車子讓大型車輛進來,我在現場是聽詹勝喆的話(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原審卷八第205頁);⑷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本案土地工作過,我與劉邦添不熟,但我確定是劉邦添跟我說如果有居民來,要跟他們說這裡有危險,要注意安全,我是跟「阿泰」領薪水,是詹勝喆找我去本案土地工作(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十第47頁)等語,被告既有站在路邊指揮交通可見大卡車進出,自無不能看見車上載有廢棄物,嗣併在本案土地傾倒後離開之理,又從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現場之廢棄物並未加以分類處理,僅任意堆置或挖洞掩埋,顯非正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被告陳書毅自可據此知悉該處並非係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之地點,況衡諸被告陳書毅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5頁),且已服完兵役,並非完全沒有生活經歷之人,其既受被告劉邦添既要求阻止居民進入查看,應知有異,是被告陳書毅辯稱伊僅是負責打水、打掃,不知有傾倒廢棄物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依被告吳荇糧於⑴96年6月27日警詢時所述:95年11月7日警方查獲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我在現場,當時尚有邱奕凱、劉邦添、林裕乾在場,其他人我就記不太清楚,我當時是載我女朋友去該處找邱奕凱,邱奕凱不在,在電話中叫我在工地事務所等他,結果過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見偵14557卷一第132頁);⑵96年6月27日警詢時所述:警察當天查獲時我在場,我是受邱奕凱、詹勝喆委託我到土地幫忙鑑定廢棄物的相關物品,因為我從事設計工程,所以他有拿地籍圖要我幫忙規劃綠地,我在場時,都是邱奕凱與林裕乾在指揮及發落大小事情,當時我只看見一部怪手及一部載運廢棄物砂石車,我知道砂石車傾倒廢棄物有收取費用(見偵14557卷一第136頁);⑶95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去找被告邱奕凱聊天(見偵14557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⑷偵查中所述:劉邦添有拿本案土地之地籍圖給我看,說他在規劃要我幫他規劃做黃昏市場,我約去過工地二、三次,第一次去約在去年10月份,現場有阿發(即被告邱奕凱)、檸檬(即同案被告林裕乾)的人要我去看建築廢棄物,因為之前劉邦添是建商,我幫他做過室內設計,所以他才會叫我過去確定,第二次是去釣魚,我第一次去的時候現場就廢棄物,我到現場時有人在傾倒廢棄物(見偵14557卷二第276頁、第277頁);⑸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有承包本案土地的黃昏市場的平面圖,我是先跟「阿泰」聯繫,也有看到跟地主的合約書,「阿泰」跟我說也正在規劃黃昏市場平面圖,我是室內設計工作、道路、攤位、排水溝的規劃,但還沒委託就被查獲,我是去劉邦添那邊要他介紹工作給我,劉邦添就介紹我去「阿泰」的黃昏市場,現場是跟「阿泰」說的,有看到「阿泰」拿出地主的合約書及地籍圖,警察查獲時,我在現場,我是去找邱奕凱,我知道合約書是陳楷家跟地主簽的,我知道是整地(見原審卷五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云云,可知被告吳荇糧就其於95年11月7日至本案土地之目的、究係受何人委託規劃黃昏市場、究係受委託規劃黃昏市場或綠地或鑑定廢棄物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尚非無疑。況被告吳荇糧曾於原審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認罪(見原審卷六第11頁),雖該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吳荇糧之選任辯護人未到場,然被告吳荇糧就此表示無意見並願意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而被告吳荇糧該次亦非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仍就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竊佔及恐嚇部分否認犯罪,並就是否傳喚證人部分亦表示再與辯護人討論,再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且該次準備程序並非原審所為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吳荇糧於先前之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前揭答辯,顯然被告吳荇糧應已瞭解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後,仍就此部分於100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未再辯稱係至現場訪友或從事平面規劃設計工作,顯非因當時選任辯護人未在場,被告吳荇糧誤解查獲當時在場即算有參與犯行,方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是此認罪表示自不因選任辯護人未在場而有不同效力,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7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被告吳荇糧負責在現場指揮等語在卷(見偵14557卷二第272頁),益徵被告吳荇糧確有於95年11月7日參與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已足認被告劉邦添、劉得誠與同案被告陳楷家明知鍾利揚委託同案被告陳楷家處理之事項並不包括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竟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由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同案被告陳楷家夥同不知上開鍾利揚授權範圍之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同案被告莊朝陽、林裕乾、呂學道及共犯「阿泰」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劉邦添、劉得誠與同案被告陳楷家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劉邦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要求證人鍾利揚對質云云,然證人鍾利揚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被告劉邦添雖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並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對該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時,表示具狀說明(見原審卷六第56頁反面),嗣於100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該證人亦到庭作證,被告劉邦添已同時在場,而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對於該證人無詰問事項,嗣於該證人詰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劉邦添對證人鍾利揚之證言有何意見,業據被告劉邦添答稱:「鍾利揚叫我幫他整理土地要做黃昏市場,但是所有權人不同意,所以才沒有做黃昏市場,後面是鍾利揚委託陳楷家,與我無關」等語,而被告劉邦添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1頁),是被告劉邦添前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放棄詰問對質,且證人鍾利揚前揭原審所述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邦添、劉得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劉邦添、劉得誠與同案被告陳楷家間,就事實欄二之竊佔犯行;被告劉邦添、劉得誠、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與同案被告陳楷家、林裕乾、呂學道、莊朝陽及「阿泰」間,就事實欄二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漏未記載共犯「阿泰」與被告劉邦添、劉得誠、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及同案被告陳偕家、林裕乾、呂學道、莊朝陽間,就事實欄二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均亦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二)被告劉邦添、劉得誠與同案被告陳楷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竊佔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二罪間,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邱奕凱、詹勝喆、吳荇糧、葉青緯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及同案被告林裕乾、呂學道、陳楷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與同案被告林裕乾、呂學道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被告陳楷家則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及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共同持續在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因指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就此部分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⒉被告劉邦添、劉得誠與同案被告陳楷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被告劉邦添及劉得誠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被告陳楷家則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及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竊佔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因指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⒈證人鍾利揚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說進土要開工,但被告陳楷家並未告訴伊,就自己動工,入口處原來是封起來的,被告陳楷家自己打開,然後把廢土載進來倒,當日伊接獲通知有到現場阻止被告陳楷家動工,但被告陳楷家不聽,後來伊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土地,拿相機朝傾倒廢土的地方拍照,被告陳書毅還要伊不要照相,同年月16日之後,伊每天都有去現場看,有看到他們都在倒土,到處都在挖洞,伊可以認出當時有被告陳書毅、劉邦添及劉得誠在場,他們只有倒垃圾,95年10月19日之前白天倒土,晚上倒垃圾,95年10月14日伊就有看見他們在倒土,同年月19日晚上才發現他們有倒垃圾云云(見偵24394卷第152、249、254頁;原審1604卷六第53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然證人鍾利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是陸陸續續來倒,伊沒有看到,伊去時他們就不倒,走了他們就倒,伊不知道是何人傾倒的等語(見原審1604卷六第56頁),則證人鍾利揚並未親眼目擊何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是依證人鍾利揚所述,至多僅能謂被告陳楷家曾表示95年10月14日要進土動工,及被告陳書毅、劉邦添、劉得誠曾在現場出現,尚難遽認證人鍾利揚所提及之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陳書毅等4人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有陸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再衡情證人鍾利揚既主張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係未經其同意即至本案土地進土開工,並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經其勸阻亦不予理會云云,則證人鍾利揚自不可能授權被告陳楷家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而證人鍾利揚竟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陳楷家簽訂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委託書,委託被告陳楷家協助其規劃本案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事宜,由被告陳楷家全權處理,有該委託書1份(見偵24394卷第86頁)存卷可考,實悖於常理,益徵證人鍾利揚所指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未經其同意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尚非可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陳書毅之認定。又證人鄭智陽雖表示係透過被告劉邦添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楷家(見偵472卷第27頁),然證人鄭智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跟被告劉邦添說伊要倒土,被告劉邦添說被告陳楷家可以處理,被告劉邦添並未從中跟伊拿取任何好處,伊也預計到時候要把錢同案被告陳楷家等語(見原審1604卷九第134頁反面、第136、138頁),則證人鄭智陽並未明確向被告劉邦添表明係要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劉邦添僅居中介紹證人鄭智陽與被告陳楷家接洽,尚難逕認被告劉邦添對於證人鄭智陽與被告陳楷家洽談之所有事項均屬知情,復由證人鄭智陽與被告劉邦添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劉邦添雖係主動向證人鄭智揚表明在幸福新村那裡有一筆土地要填土,然對話中被告劉邦添僅稱係要填土,與傾倒廢棄物有間,且依雙方言談間之語意,未能推論必係傾倒廢棄物之事,有95年9月15日被告劉邦添與證人鄭智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見偵14557卷一第434頁)存卷可憑,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邦添就證人鄭智揚於95年10月22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劉邦添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奕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557卷一第434至465頁、第782至787頁、第753頁),其通話內容之用語隱晦不明,亦未明確提及或聯絡相關人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期間,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無法僅以字面文義研判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行為必然相關,則單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楷家、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期間,參與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此外,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22日有參與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於95年11月7日有參與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有於其他時間,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自無從認定前揭被告10人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⒉又除被告劉邦添、劉得誠於95年11月7日,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外,其餘時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邦添及劉得誠有何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鍾利揚就本案土地為管理使用,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占使用本案土地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邦添、劉得誠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有何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楷家、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期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邦添、劉得誠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有何竊佔本案土地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犯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已論罪科刑部分,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上開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劉邦添、劉得誠不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陳楷家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及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亦參與從事前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不僅損害地主之權益,更有破壞環境衛生之虞,並兼衡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等人參與犯行之次數及分工情形,被告劉邦添、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於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被告邱奕凱於原審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等人均未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劉邦添);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邱奕凱);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詹勝喆);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劉得誠);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被告陳書毅);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荇糧)。而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前。至本案之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及共犯「阿泰」、莊朝陽、鄭智陽、邱創德、陳楷家、林裕乾、呂學道所有,且供前揭被告及共犯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併犯竊佔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其餘上訴理由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此部分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葉青緯有罪部分):原審對被告葉青緯上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青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鍾利陽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葉青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原判決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葉青緯上訴意旨所指其係以駕駛挖土為業,受僱於莊朝陽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作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原不知傾倒廢棄物地點,是受莊朝陽指示到另一側整地時,才看到該側後方有堆置廢棄物,沒有進行任何開挖行為警方已抵達現場而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另以業已認罪,且與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陽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葉青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青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前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不僅損害地主之權益,更有破壞環境衛生之虞,並兼衡其參與犯行之次數及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與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陽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