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乙○○即陳安慧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予被告,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二一一一─一四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鄰金華莊三十七號二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親生母女之關係,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自設籍之彰化縣返回新竹,與原告一齊住於新竹縣興豐鄉埔和村二鄰埔頂八十七之六號原告所有之房屋共同生活,一切尚稱正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佳宏因車禍住院,被告亦赴醫院照料,使得原告誤以為被告孝順有加,而於訴外人吳佳宏在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後,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詎料被告自取得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後,態度遽變,不僅對母親即原告不盡其應負之扶養義務,甚且在兩人住在同一棟房屋(被告住三樓、原告住在二樓)之情形下,從不對原告加以聞問,連吃飯都各自為之。與被告說話,被告竟背對原告,不僅可謂毫無親情,甚且不如鄰人,縱經原告勸導,亦無效果;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搬往系爭建物居住,迄今甚至連原告打電話去都不接,可謂毫無親情,等同陌路,實令人心寒。
3、非因房子欲出租才叫被告搬家,是因被告看原告不順眼故而叫被告搬家。給被告房子住,為其付水、電、瓦斯,被告卻不知好歹,故而將鑰匙換掉,且未曾叫被告付租金,被告卻看伊像仇人,才對被告說要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租金,被告竟於第二日離家。被告雖有打電話來,但不表示就是跟伊講話,縱有講話亦可能是吵架。被告雖有拜弟弟,但不叫母親有何用。
4、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5、被告於 鈞院庭訊中,以淚眼雖可獲得同情,惟其所述如何為前夫所虐待致身有帶傷,固有其事,但已為過去之事,且因此而受原告之容納,更應身體感念,以思圖報,奈何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為贈與後,竟視如路人,不予聞問;甚且在 鈞院前次庭訊後,迄今將近一個月,仍未有隻字片語之問聞,縱其果因身體不適,無法為從事過於勞力之工作,但仍非不能為一般較輕之工作,且其對母親應負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充其量亦只能減輕而不能豁免。
6、原告雖生數名子女,然而只有小兒子即訴外人吳佳宏陪伴在身旁,惟因車禍死亡,其他的兒子與原告沒什麼緣分,一年見不上一次面。唯一的,因婚姻不幸而回到原告身邊的被告,本來以為是很孝順的女兒,沒想到在原告送走了小兒子,並將系爭房地豋記予被告後,卻出人意料之外的不再和原告見面、講話。遠的不說,從第一次開庭,到今天也已經兩個月了,被告竟然仍然沒有任何的一通電話。怎麼會不讓原告的心破碎呢?幾個月來,僅僅見了三次面,竟然是必須在法庭才能見到面。被告既然都不叫一聲母親,當然也談不上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了。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親自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不知現在為何如此。沒有賺錢,沒有工作。之前在原告處幫忙,但因弟弟去世,伊很難過就去旅社住,並叫大哥回來安慰原告。後因未去店裡幫忙,原告竟將店裡鑰匙換掉,伊以為原告會打一把鑰匙給伊,但沒有,伊也不敢要,都是朋友買菜送給伊。伊敲原告房門原告假裝未聽到而不開門。九十三年七月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十一月時原告說想將系爭建物出租,叫伊搬出去,如果不搬則每月要給六千,因此伊搬出去住。之前因人生地不熟,帶人去看房子沒辦好,原告竟稱與伊說話很累就把電掛掉或不接伊的電話。沒有陪原告是因看到弟弟吐血,很難過,且看原告亦如此難過,精神壓力大,且原告曾說看到原告自殺叫伊不要救,伊因而過於痛苦,而不是不理原告。未去店裡幫忙是因被前夫打,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幫忙,且伊領有殘障手冊,無法自己照顧、生活。伊並沒有拿到系爭房地就不理原告,是伊無大門鑰匙,且依台灣習俗,伊弟弟死後未滿一年不能拜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明有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作有決議,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稅繳款書、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兩造雖為母女,屬直系血親,然原告現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及郵局存款並經營飲食店,有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亦不諱言有經營麵攤(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解程序筆錄),是原告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不叫母親,對之不理不睬,又未去原告經營之飲食店內幫忙,且看原告不順眼等一般世俗通念認屬不孝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自不得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故原告所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發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仍有效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於法未合,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原告之請求均因無理由而駁回,已如上所述,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