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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凱(原名邱港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至90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第10行應更正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1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並與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5日確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後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傷害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吸食毒品後,員警尚未知悉其是否吸食毒品前,即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且將玻璃球吸食器交予員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邱奕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邱奕凱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
    成累犯)。又因犯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邱奕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31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傷害案件經桃院定應執行
    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
    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7偵-003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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