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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奕凱即邱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原名邱港發)前因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前揭調查表上雖誤植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3 月4 日檢紀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在卷,且受刑人本人已於調查表中簽名並勾選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程式上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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