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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5 年內(即95年1 月23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顯仍未意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此次犯後雖坦承喝酒之情,但仍辯稱喝酒對其駕車能力沒有影響云云,態度非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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