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白自。⑵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范國欽、丙○○之證述。⑶車輛盜、車牌失資料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⑷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