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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白自。⑵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范國欽、丙○○之證述。⑶車輛盜、車牌失資料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⑷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