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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授權發佈得加重其刑之5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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