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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南度毒偵字第197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毒品不能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3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6 日某時起,至95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6 巷29弄3 號住處、桃園市慈德階某大樓7 樓等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94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6巷29弄3 號住處為警查獲。

⒉於95年1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甲○○同意採尿而查獲。

⒊於95年5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6 巷29弄6 之21號為警查獲,扣得甲○○施用後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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