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24日深夜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道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5日)凌晨,駕駛王心怡所有、平日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7-720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78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處目視發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警方在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11 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14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起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14 日 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11日確定,然核該案之判決內容,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4年4 月7 日其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參以被告當庭堅稱:「因為我後來在94年4 月間以後開始施用毒品…我確實是在94年4 月份以後才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於本件94年2 月24日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無關連,更無因施用毒品而為持有毒品之當然結果可言。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其結果係呈海洛因之鴉片類陰性反應,經複驗鑑定結果,未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 :133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6149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核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需達5 公克以上,始符於加重之條件。然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其淨重僅0.11公克,不符前述規定加重要件,不得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僅0.11公克、其犯罪之手法、所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併審酌其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