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0月7 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8 月19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處飲酒後搭乘友人座車返家時,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執行全國性取締酒駕勤務,因不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明哲、沈明賜取締其友人酒後駕車乙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洪明哲、沈明賜(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沈明賜遂依現行犯之規定欲當場逮捕甲○○時,甲○○又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動口咬傷沈明賜之手指,使沈明賜受有右手指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邱盈蒨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沈明賜於偵訊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採證照片2 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 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