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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其後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而上開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女友家中等地,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路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後迄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其後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而上開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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